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职能
字号: 大 中 小
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职能
郭宏波*
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一定条件下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前者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本文旨在通过对检察机关在此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的情况调查,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望能够通过履行检察职能,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职能 调解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①]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不但可以依法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这样既能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公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起到什么作用?又如何在此程序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本文抛砖引玉,在此作一阐述。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常案件中的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二位一体”的,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人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会将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一并告知。
《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但查明之后做什么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通常的理解和作法是:对于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此项诉权,进而由被害人准备相关材料,为法院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作铺垫,在案件提起公诉时将被害人的民事诉求一并移送法院,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在当前实践中,若完全由法院承担告知被害人附民诉权再要求其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就会占用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不符合高效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法初衷。因此,在起诉阶段告知被害人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及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会减轻法院受案后开庭准备阶段的工作压力,同时也给被害人充足时间用以准备附民诉讼的证据材料,保障了被害人附民诉权的行使。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有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有进行和解的意向,但缺少与对方的联络。有的承办人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立场出发,主持双方会面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这种调解的形式更接近于和解,承办人由于自身公诉人的职责所限,不便对双方的分歧发表意见,只能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故这种调解的成功率较低,且属于诉讼外调解,调解结果不具有执行力。
在案件的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在支持公诉的同时,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里检察机关只是针对程序上的事项进行监督,如附民诉讼的调解过程是否违背自愿原则等。在案件判决后,公诉部门对于民事部分的判决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民事部分判决确有错误的,公诉部门可以提出抗诉。
综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要是为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做一些准备性的工作,所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二、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的必要性
我国现在已经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个人本位转变,法律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因而个人权益的维护已成为司法的主要任务。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从司法为民的原则出发,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积极发挥检察职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依此规定,各办案机关在承办该类案件时均应当主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
目前基层检察院办理的附民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一些很小的社会矛盾引发的。在提倡社会和谐的今天,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的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检察职能去解决民事纠纷,不能为了单纯追求结案效率而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民事赔偿问题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承办人应从当事人利益出发,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不要让该问题拖延到法院审理阶段。这样既使被害人及早得到赔偿,减轻了被害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益于社会矛盾的修复,可谓一举多得。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会大大增加公诉部门承办人的工作量,但只要从司法为民原则及所取得的社会效果看,承办人的付出是值得的。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民事赔偿问题的难点及解决思路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首先要合法,有法律上的依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0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该条司法解释从侧面“证明”了检察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也从正面说明了检察机关调解的效力是有限度的,其性质属于诉讼外调解,没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
检察机关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说明这种调解就是无用的,因为该条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情况在实际中并不多见。而检察机关通过调解,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可以在民事赔偿问题圆满解决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有支持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不能仅仅作为诉讼,由法院一家处理,这对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稳定有百利而无一害。”[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作出调解决定后,通常是要求当事人即时给付赔偿款项,这样就不会涉及以后赔偿履行的问题,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的调解效力。在民事赔偿问题解决后,刑事部分会很快出结论,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可能会作出相对不起诉,这样也就不会有后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也会因案件事实清楚而快诉快审,这样也就很少会出现被害人接受赔偿后反悔提起附民诉讼的情况。
当然,我们希望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能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问题上的职责,明确检察机关调解的效力,使检察机关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或主持和解或调解,灵活处理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调解民事赔偿问题时的角色定位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民事赔偿调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损的权益及早得到赔偿。作为“对价”,承办人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处理。这样做的基本宗旨是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但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责是控诉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调解民事赔偿问题,很容易让人产生误会而认为公诉机关放纵犯罪。此做法与一些国家的“控辩交易”制度相近,而我们国家并不认同“控辩交易”。
为消除这种误会,在没有法律明文确认检察机关调解权的情况下,目前检察机关在进行调解时,须严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自愿、合法原则也是一切调解的原则。在调解之前,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不能利用其恐惧心理对其施压或以对其取保候审加以利诱,这样都是违反自愿原则的,所做的调解当然也是无效的。
当然,调解要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犯罪嫌疑人只有认罪,才说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出于自愿的,否则不能予以调解。笔者在公诉部门时曾受理这样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该案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取保直诉到公诉部门,案中证据证明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足以认定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辩称自己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犯罪嫌疑人向承办人提出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当被问及既然没有参与打人为什么还要赔偿时,其称是想息事宁人,想通过赔偿损失达到从轻处理的目的。当然他的要求没有得到准许,并且通过审查,认为其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改变其强制措施为逮捕。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掌握民事调解相关程序和法律知识
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要求承办人具备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这对于一向“重刑轻民”的公诉人来说是个难题。但实践中,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既审刑事部分又审民事部分,当然要具备刑法、刑诉、民法、民诉方面的知识。作为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人来说,应当具备同样的素质。
四、结语
本文论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对于司法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附带”的“小”环节,但对于当事人来讲,却是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我国现如今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在这个趋势下,对各司法机关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在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这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