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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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陈昕颖
内容摘要:在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又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问题出现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如何均衡注册资本金不足的公司、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应该是我们司法部门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时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股东 出资 连带责任
一、目前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第二,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第三,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第四,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作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第五,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第六,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①]
抽逃出资有许多表现形式,且情况更为复杂。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由此可知,我国公司立法采用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要求设立公司时股东共同的出资额即注册资本金不能低于立法者规定的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应遵守的资本合法、充足原则及相关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如实足额地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法定义务。
三、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③]
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第28条从正面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第31条规定出资差额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补足责任。
(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出资不实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1.立法理念。公司法第31条的立法思维有二:其一,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作为发起人的全体股东就各股东的出资真实性、充分性与有效性互负监督义务。其二,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违反此种监督义务,就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从目的解释角度看。非货币出资的发起股东之间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出资财产价值缺陷,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确定不充实;而对于货币出资的瑕疵即出资不实,同样存在着出资财产价值的缺陷,也同样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货币出资有瑕疵的,发起股东当然也要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监督难度要高于对货币财产的监督难度,对于监督难度较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领域,立法者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对于监督难度较低的货币财产出资,立法者不言而明的态度当然是更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
3.我国公司法第31条是关于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在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和社会公众的权益。资本充实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虽然法条规定的是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但实际上应理解为系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当然也包含了货币出资不实(足)的差额补足责任。
(三)法学理论解释,与我国法律有权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及最高人民法院等)的解释在结论是相同或相近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在解释第31条时指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差额予以补足,其他股东对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⑤]-----此规定虽未正式发布生效,但可以从中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的基本观点。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出资不实股东,包括非货币出资和货币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对公司补足其出资,其他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可对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一并提出诉求
首先,从程序上讲,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对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一并提起诉讼,只要其他条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
其次,从实体上讲,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公司的债务人(其他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公司债权人的次债务人,按照代位权诉讼的理论公司债权人当然可以向债务人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 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解释可知,提起代位诉讼的基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接受清偿。由于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