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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超越权限窃取客户资金构成何罪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0-10-27 13: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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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超越权限窃取客户资金构成何罪

朱海燕、张宝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初某系某行C级柜员,张某系一非法赌球公司人员。由初某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获得银行A级柜员的密码,非法进入银行的业务系统,随后利用A级柜员的权限盗取该行430余名客户资料,并私自开通了这些客户的网上支付功能。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朝阳区一浴池包房内,通过互联网将银行客户200余人的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991450元,全部通过网上划拨至初某在一非法赌球公司内开设的帐户内,欲在赌球公司进行赌博后,通过由张某事先办理的40张借记卡提取现金。二被告人将部分资金参赌,等待提现。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接银行客户报案后,分别于81013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将上述赃款全部冻结并发还银行。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初某、张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初某、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被告人初某为银行的职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银行客户资料,与同案张某共同将客户帐户内的资金网上转帐至被告人预先开设帐户内,欲将其所在银行的资金据为己有,二人系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初某、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初某、张某为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通过一定手段获得银行客户资料,私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冒用客户名义通过网上转帐方式将银行客户资金到二人的网上帐户内,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让客户资金的保管人即银行,误以为其就是银行客户,从而允许其将银行客户资金转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属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银行将其保管的客户资金自愿交付,应定性为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初某、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初某、张某为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由初某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窃取A级柜员的权限密码,盗用A级柜员的权限获得银行客户的详细资料,随后私自将客户账户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利用网上转帐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到被告人在网上开设帐户内。被告人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的目的实质上是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实现的,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既遂。

本案定性的关健就是要准确把握二被告人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的特征,认清该行为的本质。

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取决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了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这也是职务侵占罪与其他侵财犯罪区别的关健。

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行为人职务便利”与“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关系方面去把握。若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可以合理占有(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物,且随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若行为人没有合理占有(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而是基于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不应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条文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在两个层面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一是行为人具有合法占有单位财物职务便利,二是行为人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这两个层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实践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符合第二个层面上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特征,但欠缺第一个层面上的合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由于不具备刑法意义上构成职务侵占罪所必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根据行为人占有单位财物的具体行为方式(窃取、骗取、侵吞)认定为盗窃、诈骗等。

本案中,被告人初某虽然是银行的员工,但是其只是C级柜员,按照银行的规定,只能接触客户的账号,但不能了解客户的身份证号码等其他资料。初某盗取A级储蓄员的操作密码后,利用该密码非法进入银行系统,大量盗取根据其权限不可获得的客户资料,而后采用一系列手段将银行客户资金据为己有,其整个过程都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属于非法控制单位财物,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2.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

初某、张某为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银行客户资料,私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冒用客户名义将银行客户资金网上转帐至行为人的网上帐户内。从银行角度讲,可以认为是基于对于其银行卡管理制度的信任,误认为实际操作的人就是银行客户,从而允许其进行转帐操作,将资金自愿交付与行为人。二被告人以欺骗手段转移银行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特征。但本案中,由于二被告人使用网上支付手段转走银行资金,属于新形式的金融诈骗,现行刑法中并未规定(刑法中金融诈骗罪一章中规定了使用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及有价证券诈骗),在实践中也无相应司法解释予以适用,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无法适用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银行将其保管的客户资金自愿交付,可定性为(普通)诈骗。

此种观点,并非完全错误,行为人后期通过网上转帐方式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的行为性质确可认定为诈骗,但对于行为人行为的正确定性应是在全面认识行为人的全部行为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持上述观点的人,只注意到行为人后期欺骗银行从而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却忽略了行为人前期网上支付功能的开通,是在秘密窃取银行客户资料的行为的基础上实现的,所以得出的诈骗的结论是片面的、错误的。

3.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初某、张某为非法占有银行客户资金,既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窃知银行A级柜员的密码,随后盗用A级柜员的权限盗取银行客户详细资料,以私自将客户账户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又使用了欺骗的手段通过互联网将银行客户资金网上划拨至被告人的网上帐户内占为己有,银行基于被骗,允许并非银行客户自身的人将银行客户资金转走)。

在此种情况下,是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性为诈骗,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性为盗窃。

本案中,对于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结果的发生,显而易见,起决定性作用的正是二被告人秘密窃取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因为,二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获知A级柜员的密码,取得银行客户详细资料,并凭借此条件私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也可以说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一张虚拟的“网上支付卡”。而随后的被告人欺骗银行,冒用客户命意,通过“网上支付卡”将客户资金转到其网上帐户内,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水到渠成的事,欺骗手段在整个过程中降为次要地位。

本案二被告人利用初某在银行工作的便利窃取客户资料,并利用互联网盗窃客户资金,数额高达99万余元,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储户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盗窃客户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照《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的行为。同时,笔者认为,银行负有保管客户资金和客户资料的责任,在客户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由于银行或其职员本身的原因导致客户资金的丢失,应该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银行也出具证明,证明该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所以,本案的被害人应为银行。初某、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1]“职务便利”,笔者认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职务中确有某种权力所带来的便利,也可以是自己从事劳务、服务的便利。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9月版,第1321页。